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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傍用他人企业名称要担责
江苏消费网 (2007-07-30) 来源:中国消费网·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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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聂国春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第一张名片,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现在有一些企业故意将其企业名字与专业机构挂上钩,傍上其他企业名称。这样虽然可能带来一些知名度,可一旦被追究责任,将得不偿失。

  ■案情

  用他人企业名称作前缀宣传

  云南医学科学院是2000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营民族、民间医学成果收集、整理、开发;医疗、医药科技信息分类、汇集、咨询;植物、动物药用价值的开发、研究;临床药物试剂,临床药物试验暨开发,兼营科技医学成果转让、引进、花卉植物产品及制品,农副土特产品的批发、零售。2007年9月,云南医学科学院发现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连续多日在昆明某电台《性情男女》午夜节目中,以“云南医学科学院彤和总医院”名义,制作播出肆意渲染性生活等内容的医疗服务节目,对外发布虚假医疗服务广告。2007年9月6日,云南医学科学院对广播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9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该公司置之不理。

  由于该公司的行为致使其被公众误认为云南医科院是发布淫秽下流医疗广告的不法企业,导致多家客户停止与其合作。2008年1月,云南医学科学院将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侵犯其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庭审时答辩称,“云南医学科学院彤和总医院”是其企业的第二名称,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但其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说法

  停止侵权并赔偿3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名称权;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昆明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具有专有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原告与被告系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并无隶属关系。原、被告均从事医疗行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广播电台对外发布医疗服务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名称作为前缀,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关系产生误导。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自己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被告的侵权手段、时间、范围、社会影响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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